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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工伤认定应否维持

作者:史金花    来源: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8月25日
    原  告:山东省章丘市A厂。

    负责人:王某,厂长。

    被  告:山东省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康某。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王某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9月5日15:0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调直机调直钢管时,不慎被机器致伤右臂,经王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2006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作出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章丘市A厂不服以第三人“不是在他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和第三人“是醉酒后导致伤亡”不应认定工伤为由于2006年5月2日向章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章政复决字(200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为此,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审理情况]

    原告诉称,2005年9月5日第三人因酒后违章操作发生事故,被告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用工主体不对,应为“章丘市B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而不是“章丘市A厂”;第三人是醉酒后违章操作,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主体适格、依法送达,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认为“用工主体不对”的说法错误;第三人受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经庭审查证辩论和庭审后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的用工主体应否是“章丘市A厂”。

    另查明,一、“章丘市A厂”于2000年1月21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是王某,经济性质为私人所有制,经营期限为1997年3月28日至2001年3月27日;根据2006年1月9日工商部门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事项及原告认可,“章丘市A厂”至今未经工商部门注销。二、“章丘市B厂”于2002年8月6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也是王某,有效期为2002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意见]

    该案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应否是“章丘市A厂”是该工伤认定应否维持的关键。笔者认为,原告提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应为个体工商户“章丘市B厂”,理由是“章丘市A厂”已到期不再生产,而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该企业仍然事实存在,原告自身也认可作为私营企业的“章丘市A厂”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章丘市B厂”的营业执照并存,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况且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原告没有主张自己是个体工商户,并提供相关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没有对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自身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以“章丘市A厂”为用工主体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章丘市B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理由是在复议程序中不知道“个体工商户不适用工伤”,并在庭审中陈述“作为个体工商户,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没有一例给个体工商户作出工伤认定的先例”,以此认为个体工商户不适用工伤认定,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精神,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适用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只是目前本省尚未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故,原告在诉讼程序中以“当时不知道个体工商户不适用工伤”为由提供“章丘市B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此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用工主体不对要求撤销,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与理相悖,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第三人为醉酒后致伤不应认定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亦不应支持。被告作出的NO.ZW200603003号《工伤认定书》,程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到整个认定的合法性,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该案工伤认定应予维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Tags: 劳动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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