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中心 | 用户注册 | 劳动仲裁网 | 司法解释 | 合同范本 | 网站地图 | Rss订阅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网站首页
  • 劳动合同法资讯
  • 劳动合同法实务
  • 劳动合同法解读
  • 劳动合同法案例
  • 劳动合同法规
  • 劳动合同法立法
  • 劳动合同法培训
  • 劳动合同法论坛
 >> 最新文章
在校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发出聘用通知后拒绝录取,用人单
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是否继续适用
通知录用后又反悔 8名准空姐获赔
不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条
永远签不到无固定期限合同吗?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
高违约金挤进合同能拴住人才吗
跳槽莫忘依法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公司销售副总跳槽遭索赔10万
 >> 阅读排行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
永远签不到无固定期限合同吗?
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
20年老员工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仲
员工主动辞职 请求经济补偿未获支
跳槽莫忘依法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不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条
公司销售副总跳槽遭索赔10万
高违约金挤进合同能拴住人才吗
短期工被末位淘汰状告单位 法院判
 >> 推荐文章
白领主管做了半年廉价工 劳动合同
短期工被末位淘汰状告单位 法院判
本案劳动解聘行为是否有效
员工主动辞职 请求经济补偿未获支
本案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单位用工20年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
雇员未经培训上岗受伤致残 单位被
农民工城市遭车祸身亡 法院判决赔
江苏吴江乙肝歧视案开庭 离职是否
不能证明员工无故缺勤 用人单位被
当前位置:劳动合同法网 >> 劳动合同法案例 >> 劳动合同法案例 >> 浏览文章

在校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唐付强    来源:新民晚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9月23日
   有些求职中的大学生在被用人单位看中后,一般会先在单位实习一段时间。此时他们在表面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大学生,又是企业员工。在此期间,如果大学生与企业发生各种纠纷,他们的权益将如何保护?这一群体是不是我们所讲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典型案例]
    
    2006年2月,小丽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工作,此时她的论文答辩尚未完成。公司审核和面试后,便通知小丽去上班。一上班,公司就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小丽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小丽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
    
    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遂治疗和休息。其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正式毕业。
    
    同年8月,伤愈后的小丽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11月份,她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公司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小丽则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
    
[双方观点]
    
    小丽认为,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就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就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自己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辩称,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小丽之所以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为了其交通事故后要求公司办理劳动保险。
    
案例点评
    
    本案是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劳动生产领域或劳动服务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按照这一定义,凡是参与实际的社会生产过程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劳动者。按照这种理解,不仅工人、农民、各类知识分子是劳动者,而且从事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各级官员、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可以说都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劳动过程的一个具体构成部分。
    
    然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劳动者的。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小丽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小丽毕业之前,在公司已经工作,虽然表面上跟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但实际上是因为其在校学生的身份而使其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不视为就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不发生效力,小丽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Tags: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上一篇:发出聘用通知后拒绝录取,用人单位被判赔偿
下一篇:没有了
关于我们 | 服务指南 | 著作权与商标声明 | 法律声明 | 服务条款 | 隐私声明 | 诚征英才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 © 2006-2008 劳动合同法网 www.ldht.org 粤ICP备06079693号